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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卫 生 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豫卫药政〔2014〕4号
各省辖市和省直管县(市)卫生局,省直医疗卫生机构,厅机关各处室:
为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行为,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通知》(国卫法制发〔2013〕50号),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河南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3月24日
河南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行为,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省卫生行政部门为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助管理的河南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以下简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制度。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的收集、汇总、核实、公布和上报。
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的收集、汇总和上报。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收集、汇总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
第四条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网站转载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及河南省公布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对相关企业和责任人进行如下处理:
(一)对一次列入河南省或五年内二次及以上列入任意省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终止该企业所有产品中标(成交)或配送资格。河南省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
(二)对一次列入其他省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在河南省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招标评分时,以及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采购时,对该企业产品作减分处理。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签署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等采购合同时,应当同时签署廉洁购销合同,列明企业指定销售代表姓名,以及不得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后将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等条款。廉洁购销合同中应当约定一旦有关企业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后,购销合同将自行解除,有关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举报。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核实。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按照层级管理原则,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属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因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商业贿赂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名单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 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自下而上逐级上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本辖区内发生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报送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送。省直管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可直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报送内容包括行贿人和受贿人基本情况、行贿基本事实、法院判决书、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及党、政纪处分决定书、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报送材料进行核实。在将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并给予当事人五个工作日的申诉期。当事人有异议的,可在申诉期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听证。省卫生行政部门应从收到申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认定结果,并及时告知当事人。省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实工作完成五个工作日内,将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在河南省卫生厅政务网站上公布,并在公布后一个月内报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卫生行政部门告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五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内容不包括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申请回避。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结束后,省卫生行政部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认定结果。
第十二条 不良记录公布事项包括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人员姓名和职务、违法事由、不良记录处理期限等信息。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所属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所属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和监察、财政、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建立沟通机制,互相通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和查处结果。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医疗机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在全省卫生系统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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